著作權中的署名權屬于著作人身權的一種,其他著作權環境下的著作人身權不能轉讓已經成為共識。但是軟件時的署名權能否轉移,現行《條例》規定得并不明確,筆者認為不必對此太苛刻。理由是與其他著作權的署名權相比較,存在以下區別:
一、軟件的本質在于其功能和性能,可以視為一件“技術產品”。一般與制作者的人身關系聯系不大,消費者注重的是軟件質量與功能;而其他著作權環境下如文字作品、美術作品則比較注重創作者的身份與作品的關系,其中作者的知名與否對消費者而言很重要,而軟件的作者則不然。
二、其他著作權中如職務作品是強調從事職務創作者享有該著作權中的署名權,而現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明確職務開發的軟件的著作權由該法人或其他組織享有,其中就包括署名權,開發者個人沒有該軟件著作權的署名權,僅僅享有獲取相應的報酬權。
三、很多軟件的開發是一個系統工程,參與的人員很多,同樣一個軟件可以由多個或不同的作者來完成,其署名有一定的技術困難;而一般作品除合作作品外,一般是自然人個人能夠獨立完成的,署名清晰、明了。
現行《條例》在規定軟件著作權中署名權時,具體區分自然人與法人、其他組織的不同情況下規定有所不同。對自然人的軟件著作權轉讓中的署名權是否可以隨財產權一并轉讓沒有明確,僅在第十五條規定繼承時署名權不能繼承。筆者認為,軟件受讓方堅持要改成由受讓方署名,而軟件又同意的,法律不予禁止。而且此類情況在軟件著作權交易習慣中并不少見,許多個人開發的軟件在作為“技術產品”出售轉讓時,一般由受讓方買斷,其中明確包括署名權。而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軟件著作權的情況下,軟件著作權的轉讓也涉及署名權轉讓的問題,考慮本身署名權已經與實施技術開發者分離的因素,同樣允許當事人約定在軟件著作權轉讓時,將署名權一并轉讓,由受讓方行使署名權,該類情況同樣在軟件交易中大量存在。故在現行《條例》對軟件署名權是否可以轉讓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時,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要做的是鼓勵軟件交易,為其提供好的法制環境,不要過分強調軟件署名權作為著作人身權不能轉移,而認定轉讓合同無效,過多地干涉軟件正常的交易,以免妨害軟件業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