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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十條還同時規定,具有其他含義的地名作為商標使用是不受禁止的。所謂的其他含義,實質應指其第一含義,如“鳳凰”,其第一含義是傳說中的一種鳥,當其使用在商品上時,人們也首先針將其視為商標,而不是產地——湖南省鳳凰縣。
《商標法》在規定地名不能作商標的同時,為維護法律的延續性,維護注冊人的工業產權,還規定:“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除上述內容外,《商標法》第十條還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 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勛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筑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志、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 (八)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十一條 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缺乏顯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第十三條 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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